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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欧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欧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欧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欧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外出下落不明,本案于11月16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美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永林、戈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欧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7年3月12日出具欠条。口头约定月息1%。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止按月利率1%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又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利息不予认定外,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两被告系夫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给付利息的请求,由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80元,合计2580元,由两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美琛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