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22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男,197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矛盾不断,生育两个女儿后,双方仍然纠纷不断,最后导致夫妻分居。原告虽经努力,也未与被告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从未与原告打过仗,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和好过日子。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2年9月23日生育长女“尹某甲”;2005年8月1日,生育次女“尹某乙”。2010年农历7月19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携两个女儿回娘门居住至今。2010年12月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结婚证、孕情证明等材料予以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彼此之间应当互相谅解、彼此信任,立足和好。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维护合法婚姻家庭的稳定,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婚姻当事人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周英峰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允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