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成华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代贵芳、钟南海、钟南英与魏海军、成都市九合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代贵芳;钟南英;钟南海;魏海军;成都市九合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成华民初字第676号原告代贵芳。原告钟南英。原告钟南海。上述三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惠才、李蛟,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海军。被告成都市九合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洲,成都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峰。原告代贵芳、钟南英、钟南海与被告魏海军、成都市九合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公司(简称九合渣运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莉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贵芳、钟南英、钟南海诉称,2010年11月29日8时许,被告魏海军驾驶货车驶至三环路内侧主道成南立交之间至十陵立交之间的“东中0177路灯杆”路段时,与行人钟治兴发生碰撞,致使钟治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交警认定钟治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海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被告魏海军是货车的驾驶员,被告九合渣运公司是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第三人是货车的承保单位。据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给付各项损害赔偿共计138516.8元。被告魏海军辩称,其系被告九合渣运公司的正式员工,该次事故发生在执行用人单位九合渣运公司的工作任务时。被告九合渣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已在第三人处购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三人保险公司述称,根据本次事故交警的责任认定,按照被告九合渣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超出交强险部分,第三人的赔偿比例应为30%。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早晨,被告魏海军驾驶牌号为红岩牌重型货车沿三环路内侧主道由成南立交向十陵立交之间的“东中0177路灯杆”路段时,与由其车行驶方向从右至左横穿三环路主道的行人钟治兴发生碰撞,致使钟治兴受伤。经交警机关认定,钟治兴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海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钟治兴受伤后,被紧急送往成都市新华人民医院救治,被告九合渣运公司为其垫付120车费及门诊费853.5元,住院费3658.43元,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不幸身亡。被告九合渣运公司为该车向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0年12月7日,被告九合渣运公司向原告代贵芳支付丧葬费3万元。另查明,受害人钟治兴出生于1944年11月25日,原系成都市龙泉驿区黄土镇洪安村**村民,所属承包地于2009年9月30日被国家征用;2010年11月30日即死亡次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为其核发了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口的户籍本。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原告举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受害人钟治兴承包地被征用的证明及龙泉驿区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有被告举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保险单据、2010年12月7日收条,原、被告均举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和第三人均举出的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受害人钟治兴与机动车驾驶员魏海军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钟治兴死亡,因钟治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由此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赔偿受害人钟治兴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因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魏海军执行其用人单位即被告九合渣运公司工作任务时,故对受害人钟治兴近亲属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九合渣运公司承担。第三人作为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虽然受害人钟治兴的城镇居民户口核发于死亡次日,但其承包地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已被国家征用,不再依靠土地获取收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3904元/年×14年=194656元;2、丧葬费,为六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4725元÷12月×6月=12362.50元;3、送住医院的救治费为4511.93元;4、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行为给受害人家属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41530.43元,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万元;被告按次要责任应承担的赔偿比例按《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40%计算,赔偿金为121530.43×40%=48612.17元,由第三人在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九合渣运公司为原告方垫付和支付的救治费和丧葬费34511.50元,应予扣除;为便于执行,本院判决第三人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九合渣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支付赔偿金168612.17元;其中向原告代贵芳、钟南英、钟南海支付134100.67元,向被告成都市九合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3451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代贵芳、钟南英、钟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成都市九合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经由原告垫付,限被告成都市九合渣土清运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代贵芳、钟南英、钟南海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