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商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动力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业××集团有限公司,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动力有限公司,陈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784号原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浙江××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村。法定代表人:管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动力有限公司、陈某某、吴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动力有限公司、陈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台路短借(2008)091号《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2008年9月12日,原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动力有限公司分别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分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兴银台路高某(2008)063、06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又分别与兴业银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台路个高某(2008)110、11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上述担保合同分别约定各担保合同方自愿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分行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有效期自2008年9月12日起至2009年9月12日止,担保限额为7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截止还款期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6月24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分行将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与原告及各保证人一同诉至椒江区人民法院,并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金700万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分行亦于2010年9月28日撤回对原告等担保人的起诉,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8日作出了(2010)台椒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立即支某某告代为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分行清偿的借款本金700万元;二、判令被告浙江××动力有限公司、陈某某、吴某某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即175万元的偿付责任。原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公某基本情况(在册)、组织机构代码证、浙江××动力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陈某某、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3、编号为兴银台路短借(2008)091号的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贷款700万元的事实。4、编号为兴银台路高某(2008)063号、06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编号为兴银台路个高某(2008)110号、111号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动力有限公司、陈某某、吴某某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5、(2010)台椒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代偿借款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分行撤回起诉的事实。6、兴业银行杭某分行(贷款)还款凭证(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为偿还了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分行的借款本金70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动力有限公司、陈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台州分行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某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现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追偿。原告及被告浙江××动力有限公司、陈某某、吴某某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份额,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浙江××动力有限公司、陈某某、吴某某对借款人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平均分担四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宏业××集团有限公司700万元。二、被告浙江××动力有限公司、陈某某、吴某某对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部分各承担1/4的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50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动力有限公司、陈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