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7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甲与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甲;傅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773号原告傅甲。被告傅乙。原告傅甲为与被告傅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甲诉称,2008年11月27日,被告因为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1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08年12月2日前归还。现在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1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乙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2.1万元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及时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傅甲借款本金32.1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29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11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吴刚代理审判员王亚萍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晓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