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何素海与李连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华,何素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素海,农民。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连华因与被上诉人何素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连华,被上诉人何素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兴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连华先后在原告何素海的窑厂共拉了37车砖,每车500元,共计18500元。拉砖时,被告李连华均在原告的帐本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还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连华在原告何素海窑厂拉价值18500元的砖,所欠砖款被告应当偿还。在拉砖时被告李连华在原告帐本上签了名字,即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砖款,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原告的砖款及原告的女儿何真于2010年1月27日已经强行收回了窑厂出具的砖款票据,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连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素海砖款人民币1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李连华负担。宣判后,李连华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的“账本”认定上诉人欠款,显失公正。如是欠款,被上诉人就应当让上诉人出具欠款依据,否则就不应认定为欠款;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之前,要求证人作证,原审只让宣读三证人的证言证词,且在判决书中不做任何认定,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何素海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程序是否合法?二、李连华是否欠何素海砖款?(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李连华在原审时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原审法院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上诉人称“在原审庭审前要求证人作证,原审只让宣读三证人的证言证词,且在判决书中不做任何认定,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二)、李连华认可何素海提交的账本上的名字是本人所写,李连华在何素海的账本上签名,证明李连华拉何素海砖的事实,故原审依据李连华在何素海账本上签名,认定李连华欠款正确。而李连华上诉称“如是欠款,被上诉人就应当让上诉人出具欠款依据,否则就不应认定为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李连华称砖款已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认定。原审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元,由上诉人李连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晓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