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郑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郑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972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郑甲。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郑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起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芹、代理审判员华璐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支行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向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结婚证、被告郑甲的房产证、被告刘某某的营业执照。原告在信任的基础上为被告刘某某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某未归还借款,原告代为归还本息46752.75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46752.75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郑甲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10)衢开商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令原告徐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归还借款的事实。2、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郑甲在配偶一栏中填写个人资料。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郑甲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开化县房地产管理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甲房产是离婚财产。5、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甲身份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离婚者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郑甲已于2007年12月21日离婚。2、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郑甲未在贷款合同中签字捺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某、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郑甲于2007年12月21日离婚。2009年4月10日,被告刘某某向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被告郑甲配偶一栏中填写个人信息。2009年4月15日,被告刘某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支行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及另一担保人郑乙提供担保。原告徐某某代借款人归还借款39643元。后因尚有52112.49元借款本息未予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某司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分别履行了26931.25元。原告起诉向另一被告郑乙追偿19821.5元。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为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了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徐某某向被告刘某某追偿代为承担的借款4675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于2007年12月21日离婚,被告刘某某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被告郑甲在贷款申请书中配偶一栏中签字。本院认为,贷款申请书为要约,并不表示合同已成立。借款合同中,被告郑甲未签字捺印,故本院认为,被告郑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2月1日起按邮政银行利率15.6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46752.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薇审 判 员 姜芹代理审判员 华璐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