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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德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与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德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2059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德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德恩。委托代理人:泮其仙。委托代理人:叶勇幸。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椿荣。委托代理人:魏胜明。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德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2010年12月4日,嘉利时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嘉利时公司提起的反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媚、朱菊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泮其仙、叶勇幸,被告嘉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胜明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勇幸,被告嘉利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德盛公司起诉称,嘉利时公司向德盛公司购买斜纹棉布,嘉利时公司提货后,由德盛公司凭增值税发票与嘉利时公司结算,共计发生交易1741883.33元。截止2010年9月30日,嘉利时公司只支付德盛公司货款18万元,尚欠1561883.33元货款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嘉利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035192.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2822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1日,此后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日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庭审中,原告德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嘉利时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561883.3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确定履行日止)。被告(反诉原告)嘉利时公司答辩称,嘉利时公司与德盛公司共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其中编号为SW-012/10的买卖合同,嘉利时公司实际收到44195.4米,单价为12.10元,合计价款534764.34元;编号为SW-014/10买卖合同,实际收到73133.4米,单价是12.10元,其中有729.7米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无法使用,需要退还给德盛公司,故合计价款876084.77元;编号为SW-015/10买卖合同,该合同到目前尚未成就,但实际收到27308.1米面料,价格为12.1元,但经过检验,这些面料存在严重的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需要退还给德盛公司。嘉利时公司实际已经付款28万元,至于利息部分,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不存在利息之说,即便有利息,对方的计算方法也缺乏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嘉利时公司反诉称,嘉利时公司与德盛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签订了编号为SW-012/10的《面料购销合同》、8月4日签订编号为SW-014/10的《面料购销合同》,《面料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品质执行标准、要求、检验方法及交货期限,然而德盛公司无视合同的约定分别延期40天、48天才交货给嘉利时公司,且所交付面料有严重的短少、断纱、粗纱、跳纱、色差、克重不足等品质缺陷,致使嘉利时公司延误生产、更换裁片等损失124302.6元;合同编号为SW-015/10面料购销合同被反诉人所交付的面料严重品质缺陷,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属次品,迫使订单取消,造成嘉利时公司损失约为30万,以上损失应由德盛公司承担,为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德盛公司承担因品质缺陷造成嘉利时公司损失84650.95元,并从德盛公司在本诉中的主张价款中扣减;二、德盛公司支付因延期交货造成嘉利时公司损失39651.65元,并从德盛公司在本诉中的主张价款中扣减;三、德盛公司承担SW-015/10合同取消所造成的损失285535.2元;四、德盛公司承担反诉费用。原告(反诉被告)德盛公司答辩称,一、德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并没有所谓的质量问题,也不存在延期交货的事实,嘉利时公司已经对德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全部加以利用。二、对于第三单货,双方并没有合同约定,也就不存在延期交货的问题。综上,德盛公司认为,嘉利时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法院驳回嘉利时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德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细码单原件三十九份,用以证明德盛公司共计向嘉利时公司提供货物数量是144732.4米的事实;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二十一份及申请余杭区人民法院向杭州市余杭区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抵扣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德盛公司应嘉利时公司要求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嘉利时公司也已全部抵扣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嘉利时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以及反诉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下列证据材料:1.面料购销合同原件三份、杭州德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码单三十三份,用以证明德盛公司延期交货的事实;2.Intertek检测报告原件三份,用以证明德盛公司所供面料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造成嘉利时公司损失的事实;3.原材料质量检验确认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德盛公司所供面料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造成嘉利时公司损失且对方予以确认的事实;4.商务联络函1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嘉利时公司曾就质量问题和货款问题积极和对方磋商的事实;5.公函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实际收到的SW-015/10合同项下部分产品及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订单被迫取消造成嘉利时公司损失的事实;6.商务联络函2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嘉利时公司曾就质量问题和货款问题积极和对方磋商的事实;7.电子邮件联络函1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德盛公司所供产品质量缺陷给嘉利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嘉利时公司与德盛公司经办人积极磋商的事实;8.电子邮件联络函2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德盛公司自认实际SW-015/10合同只供货部分的事实及认同该合同成立的事实;9.电子邮件联络函3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德盛公司自认的货款的事实;10.面料检测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德盛公司所供SW-012/10合同产品质量缺陷的事实;11.面料检测报告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德盛公司所供SW-014/11合同产品质量缺陷的事实;12.入库单原件十份,用以证明SW-015/10合同取消造成嘉利时公司损失的事实;13.本院依据被告嘉利时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被告嘉利时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证人是代表德盛公司与嘉利时公司之间进行交易的。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刘某是德盛公司与嘉利时公司之间所发生业务的介绍人或中间人,并不是任何一方的员工,业务交易过程中如果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异议,嘉利时公司会发电子邮件给刘某,其再转发给德盛公司,至于质量异议的处理,其并不参与,故如何处理也并不知情。合同编号为SW-015/10面料购销合同由刘某拿到嘉利时公司盖章后再拿到德盛公司,但德盛公司并未盖章。被告(反诉原告)嘉利时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收到货物,但所送货物数量严重不足,且经检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也反证德盛公司延期交货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值税发票部分是先开的,并未全部供货。原告(反诉被告)德盛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嘉利时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对012和014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015合同,德盛公司并未盖章,故该合同并未成立。对码单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判断,也无法确认所检测的面料是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3,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不予确认,系嘉利时公司单方制作,刘某也是嘉利时公司的经办人,并不是德盛公司员工;证据4、5、6,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同时刘某是嘉利时公司的经办人,并不是德盛公司的员工;证据7,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某也不是德盛公司员工;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0、11,系嘉利时公司单方制作,德盛公司并没有确认;证据12,系嘉利时公司单方制作的,同时也无法证明嘉利时公司的损失;证据13,刘某只是介绍人,并无权利对质量问题进行确认,且也未作确认。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嘉利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嘉利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反诉原告)嘉利时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德盛公司对SW-012/10、SW-014/11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SW-015/10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合同上并无德盛公司的签章,故该合同并未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该检测报告上并未显示所检测面料系德盛公司提供,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该证据系嘉利时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德盛公司确认,不能证明嘉利时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4、5、6,该些证据系嘉利时公司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德盛公司确认,故不能证明嘉利时公司的待证事实;证据7、8、9,该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真实反映邮件的收发者,也不能证明嘉利时公司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11,系嘉利时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证人刘某陈述其只是德盛公司与嘉利时公司之间的业务介绍人或中间人,并不是代表一方与另一方发生交易,故不能证明嘉利时公司的待证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2日,德盛公司与嘉利时公司签订编号为SW-012/10面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向嘉利时公司提供各种颜色的斜纹棉布,单价12.1元/米,交货期限7月5日前,由德盛公司送货至嘉利时公司指定地点,嘉利时公司收到货物后24小时内组织初步验收,对货物的质量、规格进行初步确认,并签收初步验收确认文件。如因嘉利时公司原因未按期完成验收,应视为德盛公司初验合格。初验中无法发现的进一步质量问题,嘉利时公司有权在收货后7天内向德盛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并最迟在面料开裁前24小时提出。双方共同确认责任合同约定处理。如嘉利时公司逾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德盛公司交货满足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嘉利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就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德盛公司于2010年8月15日供货完毕,双方确认德盛公司实际供应货物44195.4米,合计价款534764.34元;2010年6月22日,德盛公司与嘉利时公司签订编号为SW-014/11面料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德盛公司向嘉利时公司提供各种颜色的全棉毛斜纹布,单价12.1元/米,交货期限2010年7月27日,货物收到60天用银行承兑结算,货物由德盛公司送至至嘉利时公司指定地点,嘉利时公司收到货物后24小时内组织初步验收,对货物的质量、规格进行初步确认,并签收初步验收确认文件。如因嘉利时公司原因未按期完成验收,应视为德盛公司初验合格。初验中无法发现的进一步质量问题,嘉利时公司有权在收货后7天内向德盛公司书面提出异议,并最迟在面料开裁前24小时提出。双方共同确认责任合同约定处理。如嘉利时公司逾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德盛公司交货满足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嘉利时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德盛公司实际供应了73133.4米货物,其中729.7米存在质量问题,故扣除该部分价款后,合计货款876084.77元。双方均确认SW-014/11合同项下货物于2010年8月26日供货完毕。2010年8月4日,嘉利时公司在SW-015/10面料购销合同上签章,德盛公司作为出卖人并未签章,但之后德盛公司仍向嘉利时公司供应了27308.1米货物,单价12.1元/米,供货于2010年9月15日结束。交易过程中,德盛公司共向嘉利时公司开具2215192.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日为2010年9月30日。期间,嘉利时公司共支付货款28万元。本院认为:一、本诉请求。德盛公司与嘉利时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德盛公司供应了货物,嘉利时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实际发生1741277.12元的交易,嘉利时公司实际付款280000元,尚欠1461277.12元,故对德盛公司要求嘉利时公司支付货款1461277.1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德盛公司就货款部分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德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因SW-012/10合同项下的货款以及SW-012/10、SW-014/11合同之外所发生的交易货款,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嘉利时公司理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嘉利时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德盛公司就该些货款自愿自2010年10月1日起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SW-014/11合同项下货款,因双方约定收到货后60天付款,而双方确认该合同项下货物于2010年8月26日供货完毕,因此德盛公司有权自2010年10月26日起主张嘉利时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德盛公司要求嘉利时公司赔偿该部分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嘉利时公司抗辩称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故其不应支付逾期利息,该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反诉请求。嘉利时公司反诉主张,(一)德盛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品质缺陷造成损失84650.95元,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德盛公司延期交货造成损失39651.65元,从德盛公司提供的细码单来看,实际交货时间确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但是嘉利时公司在收取货物时候并未提出异议,之后也未就货物的延期问题向德盛公司提出异议,况且嘉利时公司主张延期交货所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嘉利时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嘉利时公司要求德盛公司承担SW-015/10合同取消损失285535.2元,本院认为,嘉利时公司自认SW-015/10合同并未实际成就,既然合同并未成立,自然也不存在SW-015/10合同取消问题,因此,嘉利时公司主张德盛公司承担SW-015/10合同取消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德盛公司抗辩称其供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德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货款1461277.1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德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876084.77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10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四、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德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585192.3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五、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德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德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8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德盛化纤织造有限公司负担9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795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嘉利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8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阮艳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