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外贸纸箱有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外贸纸箱有限公司;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商初字第127号原告:余姚市××××外贸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工业城××号。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原告余姚市××××外贸纸箱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外贸纸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各种纸箱,截止2010年3月1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1889.14(人民币,下同)元,被告并对此予以确认,并作出了还款计划。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按合同法161条之规定,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的,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同时支付。被告早已收到货物,并已出具对账单,却仍无故拖欠货款不付,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包括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1889.1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至判决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0年4月11日开始计付,另50000元自2010年5月11日开始计付,71889.14元自2010年6月11日开始计付)。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71889.14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审理中,被告宁波××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3月20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889.14元,并约定2010年4月10前支付50000元,5月10前支付50000元,6月10日前支付余款71889.14元。后被告未依约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对账确认了所欠货款,被告应及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1889.1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对账单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约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自还款日次日起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外贸纸箱有限公司货款171889.1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至判决日止(其中50000元自2010年4月11日开始计付,另50000元自2010年5月11日开始计付,71889.14元自2010年6月11日开始计付)。本案受理费3845元,保全费13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865元,由被告宁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兆余审 判 员 姜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