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虞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上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民初字第4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车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1687-3,住所地上虞市××官街××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人保上虞支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已准许,依法通知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参加诉讼。本案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车某某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车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经新建路横街路口由东某某行驶时与北向南直行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虞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车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经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转入回家休息治疗,目前虽有好转,但尚需继续治疗及休息。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619.74元。被告车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其他损失等不应支持,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法律规定予以支付。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600元,误工期间保险公司认可30天,对交通费无异议。原告没有构成伤残,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费保险公司只认可7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上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诊断报告、诊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费用支出、误工期间及被告主体资格。被告车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质证认为,原告误工期间应为1个月。被告车某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3、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汇总清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原告电动车车损。原告杨某某、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于证据2中诊疗证明书,本院根据原告伤势及治疗经过,认为原告误工期间90日并无不当;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符合“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车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上虞市新建路横街路口由东某某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直行的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上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药费11300.6元,误工费为5364.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34.5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58.8元,交通费为208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为70元。浙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车某某已赔偿原告杨某某1109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浙d×××××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上虞支某某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民事损害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车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事故中受到的伤害构成伤残以及后续治疗费用数额,故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续医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衣物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主张依据。故对其主张的衣服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定的损失数额为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对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6477.44元。二、被告车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1359.4元(已赔偿11097.1元)。上述两项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杨某某6739.74元,支付被告车某某97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俞洁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