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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20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宁波市康盛投资有限公司、陈国华等与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康盛投资有限公司,陈国华,张定国,宁波市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和杰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津珑进出口有限公司,胡素波,金敏月,张剑红,张佳盾,刘群波,胡善良,孙薇薇,屠宏毅,吴春辉,江维伟,虞雷军,朱孟君,叶乾浩,乐君,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陈永兴,郑晓宇,宁波北仑三联贸易有限公司,中晖世纪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2010号原告:宁波市康盛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47305-1),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俞范西路66号。法定代表人:励佩燕。原告:陈国华,男,195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张定国,男,195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宁波市和信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604973-0),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机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宏辉。原告:宁波市和杰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4765-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19号3-16。法定代表人:王兆红。原告:宁波津珑进出口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30621-8),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柳庄巷40号2-1室。法定代表人:吴映君。原告:胡素波,女,196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金敏月,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剑红,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张佳盾,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刘群波,女,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善良,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孙薇薇,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屠宏毅,男,196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吴春辉,女,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江维伟,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虞雷军,男,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朱孟君,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叶乾浩,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乐君,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以上原告诉讼代表人吴春辉、宁波市和杰投资有限公司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皓,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明州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被告: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兴业一路5号1幢(创业大厦)201-206室。法定代表人:陈永兴。被告:陈永兴,男,汉族,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郑晓宇,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北仑三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新大路36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刘军华,董事长。被告:中晖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碶新恒公寓四层办公室(11幢402室)。法定代表人:邱朝晖,董事长。宁波市康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等二十名原告诉被告浙江祥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宁汽车公司)、宁波祥宁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宁典当公司)、陈永兴、郑晓宇、宁波北仑三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联公司)、中晖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经合议庭书面审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盛公司等起诉称:邱朝晖及中晖公司以建造隆顺三产用房(即新隆商务大楼)等名义向各原告借款,至今约2亿元未还。中晖公司原本有权取得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863号1幢新隆商务大楼的部分房屋所有权,即800平方米店面及12416平方米办公用房的所有权。其法人代表邱朝晖于2008年9月4日逃离宁波,在这之前的一个月,祥宁汽车公司、祥宁典当公司、郑晓宇、陈永兴、三联公司等与中晖公司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协议),极力混淆各类法律关系,以达到独享中晖公司财产的目的。最终,各被告通过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北仑区新碶街道办事处申请过户等形式,将原本可由众多债权人分配的这些房产全部纳为己有。各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了各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使各原告的大额债权得不到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8年7月25日祥宁汽车公司、祥宁典当公司与中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8月16日郑晓宇与中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8月16日郑晓宇与祥宁汽车公司、陈永兴签订的《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及2008年8月20日郑晓宇、祥宁汽车公司、陈永兴签订的《补充协议》均属无效。各原告向本院提交:1、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起诉意见书,拟证明各原告对于被告之间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06年7月11日《隆顺村综合办公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2007年6月18日郑晓宇与中晖公司签订的《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拟证明中晖公司原本有大量财产可供清偿债务;3、2008年7月25日祥宁汽车公司、祥宁典当公司与中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8月16日郑晓宇与中晖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08年8月16日郑晓宇与祥宁汽车公司、陈永兴签订的《房产买卖及合作开发合同》、2008年8月20日郑晓宇与祥宁汽车公司、陈永兴签订的《补充协议》、宁波市海曙区法院(2009)甬海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北仑区政府新碶街道办事处同意转让意见书,拟证明各被告签署一系列复杂的协议,并通过向海曙法院起诉等形式,使祥宁汽车公司、三联公司等获得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863号1幢的部分房产产权;4、宁波市北仑区发展和改革局(物价局)仑价[2009]15号文件、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致委托方函,拟证明各被告之间交易的房产的价格大大低于其实际价值,说明各被告具有主观恶意。各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祥宁汽车公司诉郑晓宇和隆顺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中[(2009)甬海民初字第1923号],已经以康盛公司等二十名原告起诉要求本院确认无效的四份协议或合同为基础,判决郑晓宇将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碶恒山路863号1幢520-529室、601-627室、701-727室的房屋交付祥宁汽车公司,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的主文直接涉及原告方的诉讼主张,如原告方认为判决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申诉等途径解决。因此,本院不应就原告方的上述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应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康盛投资有限公司、陈国华、张定国、宁波市和信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和杰投资有限公司、宁波津珑进出口有限公司、胡素波、金敏月、张剑红、张佳盾、刘群波、胡善良、孙薇薇、屠宏毅、吴春辉、江维伟、虞雷军、朱孟君、叶乾浩、乐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春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