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甬仑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顾国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顾国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35401-8),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中河路8号。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国四(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男,195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北仑区,现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与被告顾国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顾国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峰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的大碶街道耀华家园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未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528元、日常维修费50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在的耀华家园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系耀华家园学苑南路141号店面房业主及房屋面积的事实;3、催款通知及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催款的事实。被告顾国四答辩称:对所欠物业费金额无异议,但未付物业费是有原因的:1、当初被告购买房屋时,房地产公司曾说前面会造菜场,但至今菜场仍未建造。2、店面房的面积原来是30多平方米,但交付时却变成40多平方米。3、房屋交付时里面有屎、棉花等垃圾,物业公司未尽到相应的责任。4、三、四年前,楼上住户装修时把被告店铺顶部打穿,多次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没有协调,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5、小区里面有摄像头,但是在外面店面处没有安装。6、去年,自来水管堵死,找物业公司维修,物业公司说因被告没有付物业费而拒修,后来被告只能找别人修好。7、小区窨井盖坏了,被告向物业公司反映,物业公司只是在上面盖了个板。综上,只有物业公司尽到义务,被告才会支付物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证2无异议,证3未看到。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被告虽陈述未看到,但由于被告对所欠金额无异议,故无需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2006年8月8日、2009年,原告分别与宁波镇海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北仑区大矸街道学苑社区耀华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对耀华家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5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收费标准为2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耀华家园学苑南路141号店面房业主,房屋面积49.29平方米。被告未交纳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528元、日常维修费509元。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宁波镇海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北仑区大矸街道学苑社区耀华家园业主委员签订的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被告辩称的未造菜场、房子面积增多、房子交付时里面有垃圾等事宜,被告应向房产开发商交涉,楼板被打穿事宜应向具体侵权人追究,小区外未安装摄像头等事宜,被告应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出,被告的上述理由均不能作为其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如果被告以此为由可以不交纳物业费,对其他已交费的业主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国四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1528元、日常维修费509元,合计203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国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贝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