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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华××公司申请驳回破产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9号(2010)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9-1号申请人中××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被申请人深圳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鲍××。申请人中××南方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以被申请人深圳华××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华××公司破产清算。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组织召开听证会进行审查,被申请人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0年9月1日,本院依法裁定受理中××公司申请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深圳××清算事务有限公司为华××公司管理人。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华××公司以申请人并不对其享有到期债权,且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为由向我院提出异议,要求我院驳回破产申请。本院查明,2000年6月26日,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2000)深仲字第86号裁决书,裁决华××公司向××大厦共管账号注资人民币8007880.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华××公司负担仲裁费、审计费146357.4元。由于华××公司没有履行上述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该强制执行申请后,2008年2月1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执指字第82号裁定书,裁定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0)深仲字第86号裁决书由揭阳中院依法执行。2008年12月5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揭中法执指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00)深仲字第86号裁决书。2006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03)深中法民五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公司返还售房款9074898.52元及利息,中××公司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由于中××公司没有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华××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受理该强制执行申请后,2007年11月28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粤高法执字第1531号指定执行决定书,指定该执行案件由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09年10月27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揭中法执委字第5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另查,1998年7月25日,建设部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建国资企(1998)33号《关于成立中××南方公司的批复》,载明原中国房××深圳公司在深圳的开发权及开发项目由中××公司继续持有。1998年12月28日,中国房××集团公司作出(98)房开办字第153号《关于中××南方公司承继中国房××深圳公司开发经营业务的函》,载明中××公司承继原中国房××深圳公司的所有开发经营业务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同时被申请人亦主张其对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且该两笔债权经过诉讼后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并未予以抵消,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判断申请人是否对被申请人享有到期债权。因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清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南方公司对被申请人深圳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 判 长 李  茁  英审 判 员 林  捷  好代理审判员 陈  肯  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胡玉凌(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