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桐崇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闻久林与盛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闻久林;盛兴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崇商初字第24号原告:闻久林,梧桐街道牌楼弄12号。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屠骏蔚,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兴明,桥镇落晚村泥桥亭31号。原告闻久林诉被告盛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水乔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兴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久林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分别从2010年1月至6月间五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1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0年2月7日借款10000元、2010年3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0年6月1日借款3000元、2010年6月7日借款11800元,共计借款54800元,上述借款被告各立借条一份,但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4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兴明书面答辩:原告诉状中所说的被告从2010年1月至6月期间五次向原告借款计54800元,但被告只借到手26700元,原告所称的尚借54800元都是利滚利。原告诉状中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着”也完全与事实不符。被告事实借到的现金26700元已全部归还。具体归还情况如下:1、被告有5次直接给付原告现金计17700元。2、有一次去还款,原告公司未开门,被告用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叫被告付给公司西隔壁面馆老板处的一个女人2000元。3、还有一次付给公司里一个叫咬如的人,有一张收条5600元。4、另外一次托高桥开车子的驾驶员朱炳章代付给原告1400元。以上的还款事实,本金已还清,所谓诉状中的借款证据都是利滚利所出现的,诉状中怎么原告说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至今催讨无着。原告举证:借条5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0年2月7日借款10000元、2010年3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0年6月1日借款3000元、2010年6月7日借款11800元,共计借款54800元的事实;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花去律师费25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认为: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因资金短缺,分别从2010年1月至6月五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0年1月26日借款20000元、2010年2月7日借款10000元、2010年3月27日借款10000元、2010年6月1日借款3000元、2010年6月7日借款11800元,共计借款548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诉来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答辩已还款部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兴明欠原告闻久林借款54800元、律师费2500元,合计57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3元,减半收取6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水乔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王佳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