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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15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向宇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红三界牌水泥,并于2008年2月5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水泥款计47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欠条。2009年1月25日被告支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000元。原告提供证据: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辩称:欠原告水泥款事实,但与原告发生水泥买卖关系时讲好,原告应先垫付,待工地货款结算再支付,现被告未将工地欠款结清,并非有钱不付。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买卖合同事实上已成立,被告所欠货款事实清楚,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货款系原告垫付款,应待工地货款结算后再支付无相应证据证实,理由不成立。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人民币2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张向宇本件与原告核对无误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尤丹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