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永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付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永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孙李村。2010年11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抓获,同年1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某,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孙李村。2010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元月21日被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元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20日下午4时许,本市栲栳镇南湖村胡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区北郊陈某某麻将馆因故与焦某某发生口角。当晚9时许,胡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曹某某、王某(五人均已判刑)等人在陈某某麻将馆找到焦某某,用凳子、皮带、砖头对焦某某进行殴打,致焦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20日下午4时许,本市栲栳镇南湖村胡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区北郊陈某某麻将馆因故与焦某某发生口角。当晚9时许,胡某某纠集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及张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曹某某、王某(五人均已被判刑)等人在陈某某麻将馆找到焦某某,用凳子、皮带、砖头对焦某某进行殴打,致焦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焦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曹某某等人共赔偿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6000余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永济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被害人焦某某的报案材料和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1月20日下午,其在陈某某麻将馆与胡某某发生口舌,当晚,胡某某纠集了不明身份的一伙人,用凳子、皮带、刀对其进行殴打致伤,其向永济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城北派出所将该案作为刑事案件予以立案的事实。2、陈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1月20日晚,六、七个年轻人进到其麻将馆找焦某某,几分钟后,胡某某进来指认了焦某某,那几个年轻人就开始用凳子、砖头或皮带殴打焦某某,打完后就走了,后焦某某被送到医院的事实。3、贺某某、张某丙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1月20日下午,焦某某与胡某某发生口角,晚上胡某某叫了六、七个人到麻将馆将焦某某打伤的事实。4、同案犯李某某、张某甲、曹某某、王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将焦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5、鉴定结论(永济市公安局永公法鉴活字2009第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证实被害人焦某某被殴打致左锁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6、作案现场平面图及同案犯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图。证实案发的具体地点以及同案犯李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7、赔偿协议。证明案发后,胡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曹某某等人共赔偿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6000余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事实。8、永济市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2010)永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某某、张某甲、曹某某、王某、张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永济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9、被告人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出生于1991年12月11日等个人身份基本情况的事实。10、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八大湖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永济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永济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0年11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抓获,同年12月6日被押解回永济的事实。11、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的供述。证明胡某某纠集其与李某某、张某甲、曹某某、王某、张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焦某某的具体事实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因琐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付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红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尹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