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枣屯民一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仝某甲与仝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甲,仝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枣屯民一初字第63号原告仝某甲。委托代理人冀立江。被告仝某乙。原告仝某甲与被告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立江、被告仝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仝海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因脾气、性格不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生家庭暴力,现原告在娘家居住一年多,现在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庭审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二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调解和好,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抚养费自理,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无共同财产。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男孩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针对第一个争执焦点:原告称,我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在去年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没有在一起居住,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分居已一年多,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4月18日枣强县法院作出的(2010)枣屯民一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称,我二人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没有证据提交,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针对第二个争执焦点:原告称,××××年××月××日生男孩仝海博,孩子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孩子和母亲的感情很深,孩子和被告没有感情,联系较少,被告也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被告每年挣钱不多,原告勤劳、简朴,并且由原告父母的帮助,从感情和实力上讲原告抚养孩子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抚养费自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二、2009年2月3日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1、孝敬二位老人;2、我家的一切债务由我二个哥哥承担;3、我一定把妻儿照顾好,每年至少交妻子7000元作为妻儿的费用,如做不到这一点,我情愿视为自动离婚,家中的一处新房、财产归妻子所有。被告称,我要求抚养孩子,我现在每月有固定的收入2000多元,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原告家里有病人,无固定收入,我与孩子联系较少是因为原告不让我看,如孩子给我抚养,我可以自己承担抚养费,原告家里家庭暴力严重,孩子随我生活更有优越性,没有证据提交,原告提交的证据已没有效力,我不质证。针对第三个争执焦点:原告称,我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一套、春秋椅一套、被褥各六床、饮水机一台、电子表一个、另有小播种机(种地用的镂)一台;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提交证据与第一争执焦点提交的证据一致。被告称,以上东西都在我处,原告是用我的彩礼钱买的,所以这些东西都是我的;婚后有现金3000元在原告处,我要求分割;无债权、债务,没有证据提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情况,合议庭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亲笔书写,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分析认证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枣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男孩仝海博,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我院2010年4月1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未在一起居住,双方自2009年10月30日分居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一套、餐桌一张、餐具二套、椅子四把、被褥各六床、床单二床、毛巾被一床、枕巾一对、盆架一个、脸盆二个、挂衣架一个、电子表一个、小播种机(种地用的镂)一台存放在被告处;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我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也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足以说明双方再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应予准许;婚生男孩仝海博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孩子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系其给付原告的彩礼款所购买,应归其所有,该主张与法不合,且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婚后有现金3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仝某甲与被告仝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仝海博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自行带走。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仝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亮审 判 员 屈广河人民陪审员 安怀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史世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