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娄培荷、李祖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娄培荷,李祖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394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14428697-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大涂塘。代表人:林耀,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乐志军,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员。被告:娄培荷(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1********),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李祖伏(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9********),男,195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与被告娄培荷、李祖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娄培荷需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培荷、李祖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娄培荷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祖伏为��款提供担保,双方还就还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娄培荷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娄培荷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46319元(暂算至2010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被告李祖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娄培荷、李祖伏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保证合同等证据均系原件,且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等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娄培荷理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现拖欠不还,显属无理。被告李祖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娄培荷、李祖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培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巨信用社10万元借款并支付利息46319元(暂算至2010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祖伏对上述借款本息���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娄培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6元,由被告娄培荷、李祖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倪联辉审 判 员  王凌云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何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