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7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天科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江门三和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天科吸塑制品有限公司,江门三和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蓬法民二初字第1716号原告中山市天科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前陇工业区淘金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门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军,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中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杏濂,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中山分所律师。被告江门三和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宏兴路88号凤山工业区内4栋至11栋。法定代表人马天佑。原告中山市天科吸塑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三和玩具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山市天科吸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杏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三和玩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来往,均由被告向原告下达《订料单》,原告依照《订料单》生产并交付货物。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份,被告陆续向原告下达《订料单》,原告依约生产并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时间及数额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且有效,双方应严格遵守相互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现原告已经全面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459.64元及利息5237.16元(暂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实际应计算至清偿之日),合计135696.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起诉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份《月结对账单》一份;2、《订料单》〔DY(FT)-072〕一份;3、《送货单》三份(NO.0900118、NO.0900119、NO.0900120);4、《退货单》一份(NO.0004914);5、2010年1月《月结对账单》一份;6、《订料单》一份〔DY(FT)-073〕;7《送货单》二份(NO.0900122、NO.0900124);8、2010年3月《月结对账单》一份;9、《订料单》五份〔DY(FT)-074、075、076、077、080〕;10、《送货单》八份(NO.0900125、NO.0900203、NO.0900205、NO.0900206、NO.0900207、NO.0900209、NO.0900212、NO.0900213);11、《退货单》一份(NO.0004236);12、2010年4月份《月结对账单》一份;13、《订料单》〔DY(FT)-081〕;14、《退货单》二份(NO.0900216、NO.0900217);15、《退货单》一份(NO.0004238);16、2010年10月份《货物核对确认书》一份。被告江门三和玩具有限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9年11月之前已经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发送了多份《订料单》,先后向原告订购不同型号、数量的玩具、面罩、底托等塑料制品,按《订料单》中约定,原告交货后,被告在45天内以现金或汇票的形式支付货款(买方需开增值税发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货后,双方均在当月核对上一个月交货的数量、及货款金额。2010年10月29日,双方经核对,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30459.64元。之后,经原告向被告追索上述货款,被告拖欠至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交货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欠原告货款130459.64元,有原告提交的《订料单》、《送货单》、《退货单》、《月结对账单》、《货物核对确认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0459.64元,依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因占用原告货款,其应支付原告货款利息的损失。另双方约定被告在收货后45天内支付货款,2010年10月29日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时,被告已属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0月29日起支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利息5237.16元(暂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没有提交计算依据,该利息数额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三和玩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天科吸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0459.64元,并应从2010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支付给原告中山市天科吸塑制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天科吸塑制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4元,由被告江门三和玩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审 判 长 李小红审 判 员 罗虹毅人民陪审员 梁 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陆伟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