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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阿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阿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0月5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塞县看守所。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字(20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阿法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夏某某提出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酒刑一终字第2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海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克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5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伙同叶某某、唐某某、海某某(另案处理)分两次在国道215线敦当公路阿克塞县境内三标段施工工地窃得发电机组一台、磅秤一台、铁制架子车三辆等供其施工队使用。经鉴定,被盗物价值2434元。二、2009年6月,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殷某某(已判决)盗窃的两辆摩托车,先后两次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低价售给赵某某(已判决)。经鉴定,两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445元、382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于事责任,并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夏某某盗窃犯罪在六个月至一年白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不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数罪并罚,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夏某某对指控罪行未提出辩解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驾驶五菱面包车,纠集叶某某、唐某某海某某(均已判刑)在国道215线敦当公路阿克塞县境内三标段韩某甲所在施工工地上,窃得“长风”牌15千瓦发电机组一台T**-500A型磅秤一台、铁制架子车两辆;在张某某所在施工工地上,窃得铁制架子车一辆、一把铁镐、两把铁锹。上述赃物拉至被告人夏某某的工地使用。案发后,除一辆架子车、一把铁镐外:被盗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查获被盗物品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43元。二、2009年5月27日、6月8日,殷某某伙同俞某某(均已判刑)窃得“大阳”、“建设”牌125型摩托车各一辆。被告人夏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经联系,先后以900元、1100元代为销售给赵某某(已判刑)。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经评估,霞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445元、3825元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因犯抢劫罪,于1983年10月5日被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0月29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韩某甲的报案笔录、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30日,国道215线敦当公路阿克塞县境内三标段韩某甲和张某某所在的施工工地分别被盗及被盗物品名称、数量等事实;被害人韩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其“大阳”、“建设”牌125型摩托车被盗的事实;3、阿克塞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夏某某施工工地查获被盗赃物经过、赃物名称、数量、特征及发还情况等;金塔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赵某某分别持有的摩托车为被害人韩某乙、李某乙被盗车辆,被依法扣押的事实;4、阿克塞县法院(2010)阿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及证人叶某某、唐某某、海某某、田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夏某某伙同叶某某、唐某某、海某某盗窃国道215线敦当公路阿克塞县境内三标段两处施工工地的犯罪事实;金塔县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及证人赵某某、李某甲、俞某某、殷某某的证言,让实涉案摩托车被盗后:由被告人夏某某低价代为销售的事实;5、被告人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分别证实其盗窃物品、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摩托车而代为销售的事实;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查获的盗窃物品价值为2434元;代为销售的两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3445元、3825元的事实;7、金塔县人民法院(1983)第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某某有犯罪前科;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03)第2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其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夏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夏某某在共同盗窃案件中,起了一定的主要作用,系主犯。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罚,有犯罪前科。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某盗窃价值2434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夏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及盗窃摩托车两辆,数额为7270元,属于本罪中情节一般,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被告人夏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综合考量,本院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夏某某的量刑辩论意见均予以考虑。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 晓 明审判员 阿尔斯坦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秦 文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