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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361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俞某、张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俞某;张甲;杭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61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俞某。被告张甲。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所前××村。法定代表人张丙。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俞某、张甲、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7日、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申请,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3月10日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黄某某诉称:2010年8月20日,俞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张甲、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为此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还。现起诉要求:1、俞某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俞某、张甲未作答辩。被告杭州××纺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并未提供担保,原告所提供借条上的印章系伪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俞某于2010年8月20日向黄某某出具的担保借条一份,其上有担保人张甲的签名、捺印和担保单位杭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印某。俞某、张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借条上公司某某系伪造,并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杭州明某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借条上印某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备案的印某某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借条能够证明俞某向黄某某借款、张甲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借条的该部分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借条上的印某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备案印某不一致,不足以证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本院对借条的该部分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俞某向黄某某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张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俞某、张甲至今尚未还款。另查明,2010年8月20日,俞某、张甲向黄某某出具担保借条1份,其上担保单位一栏所盖印某与杭州××纺织有限公司的备案印某某同一枚印章加盖形成。本院认为:黄某某与俞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及黄某某与张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俞某未及时返还借款,张甲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限,张甲依法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某某主张杭州××纺织有限公司也为担保人,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俞某、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黄某某借款6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张甲对俞某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俞某负担,张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