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西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出租车司机。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张某、韦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南路友衡学校附近路边,盗窃被害人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铃木王中王CW48T-29燃油助力车,将该车推离现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燃油助力车价值1200元。另查明,涉案燃油助力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受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韦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陆小玲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