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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兴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兴见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62702747),住所地:宁波市开发区新矸明州路1015号。法定代表人:闫留广,总经理。被告:李兴见,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甘南县。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公司)与被告李兴见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留广、被告李兴见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林公司起诉称,原告承包了庆达西(宁波)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办公室建造工程,后将工程的钢结构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史克明。2010年7月30日,被告经梁景文介绍到史克明项目工地内做电焊工,次日,被告受伤后由史克明送至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费用。后被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和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和史克明之间存在的是雇佣关系。要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李兴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兴见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仲裁裁决正确,原、被告双方应当具有劳动关系。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茂林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庆达西(宁波)钢构制造有限公司将钢构新厂房里的办公室建造工程分包给茂林公司,约定茂林公司承担工程部分材料的购买和电线等配件的铺设安装,并负责可能出现的安全事故。茂林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部分项目口头分包给自然人史克明,项目包括办公室部分钢结构、复合板安装及材料等。2010年7月30日,被告经梁景文介绍到该项目工地内做电焊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由史克明支付。次日,被告在工地工作时不慎摔落受伤,由史克朋送至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救治,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肝挫伤。2010年10月18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被告受伤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7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1128号中才裁决,裁决被告受伤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施工合同及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原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史克明,史克明又招用了被告在该项目工作,而史克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与史克明存在雇佣关系,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李兴见受伤时与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茂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1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