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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万×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万×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8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王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男。上诉人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深圳市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国×公司原称深圳市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改名为深圳市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2007年3月26日,万×公司将34965000元转账支付给深圳市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2007年8月13日,万×公司(债权人、甲方)、银×公司(原债务人、乙方)和国×公司(新债务人、丙方)签订《债务转让协议》。三方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07年向甲方借款34965000元,已归还2965000元,尚欠3200万元未还,甲方同意乙方将其对甲方的债务余额3200万元转让给丙方承担,由丙方负责清偿;丙方同意承接上述全部债务,并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清偿甲方;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甲方不得就上述债务向乙方提出任何债权主张。2007年10月15日,万×公司向国×公司发出《协商函》,内容为:万×公司因项目投资需要,拟受让重庆市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公司)全部股权,为此须向该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3300万元。万×公司拟委托国×公司代万×公司收购上述股权,并代付股权转让款3200万元。如国×公司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将渝×公司股权全部变更至国×公司名下,并承诺可应万×公司要求随时以原受让价格转让给万×公司,则万×公司可追认国×公司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了全部债务。如国×公司无意配合万×公司上述股权收购活动或未能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完成将渝×公司股权全部变更至国×公司名下的法定手续,则国×公司须于债务到期日之前清偿万×公司全部债务款项。国×公司在该函上盖章确认。2007年12月25日,万×公司和国×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由万×公司委托国×公司收购渝×公司100%股权。2008年2月2日,万×公司(甲方)与国×公司(乙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与银×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及甲乙双方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有关条款,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代甲方收购渝×公司100%股权,并代甲方支付股权转让款3200万元。收购成功后,视为乙方对甲方债务全部结清。乙方已根据甲方委托于2008年1月28日受让了渝×公司100%股权。乙方承诺在甲方需要时将上述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无须再支付股权转让款。另外,根据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资者(股东)情况》内容显示,国×公司于2008年1月28日成为渝×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100%,出资额为3300万元。万×公司认为,在国×公司持有渝×公司100%股权期间,因股权被冻结,国×公司无法履行将渝×公司股权过户给万×公司的手续。国×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双方的协议,故双方之前有关股权转让款抵销债务的约定无效,国×公司应向万×公司偿还债务并承担逾期还款责任。据此,万×公司请求依法判令国×公司向万×公司偿还债务3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国×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债务转让协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内容,原审法院确认万×公司、国×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债务转让协议》、《协商函》和《委托协议书》均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债务转让协议》、《协商函》和《委托协议书》签订后,国×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于2008年1月31日之前完成收购渝×公司100%股权的义务,同时,国×公司也愿意随时以原受让价格将渝×公司100%股权转让给万×公司,故应视为国×公司已向万×公司偿还了欠款3200万元。另外,万×公司称国×公司持有的渝×公司100%股权被工商部门冻结、无法过户至万×公司名下,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据此,万×公司要求国×公司偿还欠款3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万×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3204元(已由万×公司预交),收取101602元,由万×公司负担。上诉人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国×公司未履行渝×公司股权过户手续,导致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款抵销债务的约定无效的事实认定不清。2007年8月13日,万×公司、银×公司、国×公司签订《债务转让协议》,约定银×公司于2007年向万×公司借款34965000元,已还2965000元,尚欠3200万元,万×公司同意银×公司将债务转让给国×公司,由国×公司承接上述全部债务,并承诺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清偿万×公司。2007年10月15日,万×公司向国×公司发出《协商函》,内容为:因万×公司项目投资需要,拟收购渝×公司全部股权,须向该公司原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3300万元,万×公司拟委托国×公司收购上述股权,并代付股权转让款。如国×公司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将渝×公司股权全部变更至国×公司名下,并承诺可应万×公司要求随时以原受让价转让给万×公司,则万×公司可追认国×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履行了全部债务。如国×公司无意配合万×公司股权收购活动或未能在2008年1月31日之前完成渝×公司股权全部变更至国×公司名下的法定手续,则国×公司须于债务到期之日前清偿债务。国×公司亦在协商函上盖章确认,并于2008年1月28日成为渝×公司股东,出资比例100%,出资额为3300万元。在国×公司持有渝×公司股100%股权期间,因股权被冻结,无法将股权过户到万×公司名下,故国×公司在未完成股权过户至万×公司名下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仍对债务具有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为维护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国×公司向万×公司偿还债务3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逾期利息280800元(自2010年1月20日计至2010年3月26日),同时,依法判令国×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国×公司辩称:根据《债务转让协议》、《委托协议书》、《协商函》以及《债权债务确认书》可以确认国×公司已经履行了收购渝×公司100%股权的义务。国×公司也根据协议的约定承诺在万×公司需要时,可以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万×公司。所以,国×公司认为其已经完全履行了义务,没有必要支付款项。本院除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国×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改名为深圳市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后,又于2010年7月1日将名称变更为深圳市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国×公司是否已尽双方约定的义务。万×公司认为,因渝×公司的股权被冻结,无法将渝×公司的股权过户到万×公司名下,故国×公司在未完成股权过户至万×公司名下的情况下,仍对债务具有清偿义务。首先,万×公司主张渝×公司股权被冻结,但万×公司并未就此进行举证,万×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其次,万×公司无法证明股权被冻结的责任在于国×公司。最后,双方并未约定只有渝×公司的股权过户至万×公司名下,国×公司才能免除债务。双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已经确认,国×公司收购成功后,视为国×公司对万×公司的债务全部清洁。现国×公司已经在2008年1月31日前受让了渝×公司100%股权,并承诺在万×公司需要时将上述股权转让给万×公司,万×公司在国×公司已经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后再请求国×公司偿还债务,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04元,由上诉人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卫  滨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林    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