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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上诉人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齐商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单某某、沈某某曾存在合伙关系。200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俞某某所欠单某某货款120995元(壹拾弍万另玖佰玖拾伍元整)未结货款叁万元整。俞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出现意外或到期不还,双方共同承担(原单某某、沈某某合伙做布生意)”。现协议所涉货款经该院(2009)绍商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俞某某应支付单某某货款130995元,该判决书生效后,俞某某未自觉履行,单某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俞某某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该院(2010)绍齐执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单某某遂起诉要求沈某某承担合伙债权损失130995元的50%计65497.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单某某、沈某某之间曾存在合伙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双方合伙帐已结账完毕,并对合伙期间对俞某某的债权进行了分配,根据双方所签协议,可认定对俞某某的债权由单某某享有。因双方协议又约定“俞某某在规定期限内出现意外或到期不还,双方共同承担”,现俞某某未支付的货款,经该院(2010)绍齐执民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执行,故可确认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承担的条件已经成就,单某某对俞某某的债权又归为双方共同所有,所涉合伙财产应予重新分配,对单某某因此产生的合伙财产的损失,沈某某应承担一半。俞某某应支付给单某某的货款130995元,沈某某享有一半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沈某某应支付给单某某合伙财产损失65497.50,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沈某某负担。上诉人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合伙关系,上诉人介绍俞某某与被上诉人认识,因被上诉人与俞小某某意出现问题,就找到上诉人要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为了解决矛盾,在被上诉人的逼迫下,写下了2005年6月16日的协议一份,其真实意思是在俞某某未还款的情况下,由其承担一半的保证责任,现因被上诉人怠于提供俞某某的财产线索,导致执行终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单某某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在被上诉人不能取得合伙财产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承担一半的损失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认为本案协议是在受到被上诉人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并无相应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沈某某、被上诉人单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单某某于2005年6月16日订立的协议,明确约定了俞某某欠单某某的货款如俞某某到期不还,则由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共同承担,协议还注明上诉人沈某某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合伙做布生意。该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亲笔签字,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对上诉人沈某某和被上诉人单某某有约束力。二审中,上诉人沈某某主张其对俞某某不能清偿部分货款承担的责任为担保责任,上诉人沈某某该主张与协议内容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且即使沈某某承担的是担保责任,相应的民事责任亦不能免除。本案中,被上诉人单某某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实俞某某欠单某某的货款经原审法院判决和强制执行,未能实现债权,且相应的执行案件已经终结执行,故本案中,上诉人沈某某对俞某某未偿付的货款应当依照协议约定与被上诉人单某某共同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沈某某承担俞某某不能清偿部分货款二分之一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某某关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协议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沈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在本案中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沈某某关于被上诉人单某某怠于提供俞某某财产的执行线索,因此其承担责任的条件尚未成立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8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