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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民初字第6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高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83年10月20日在大陈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2月,大儿子陈丙出生,其于2005年4月17日在杭某忽然去世。1989年3月7日,二儿子陈某丙出生,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来原告为了家某生活,在外经商,引起被告的无端猜疑,被告曾于2001年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作出了(2001)义民初字第2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原告为了挽救双方婚姻,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上诉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能共同生活,并作出了(2002)金某某一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起诉。但在判决生效后因被告无理取闹,双方的矛盾不但未能缓和,并且还恶化,双方从2000年以后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座落在杭州市××单××室房屋各半分割。被告陈某乙辩称,其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杭州市××单××室房屋不是合法财产,实际上是家某共有财产,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3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84年2月生下一子取名陈丙,已于2005年4月17日去世。××××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2001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夫妻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无好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书、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1年4月9日被告以原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并无好转,现被告也同意与原告离婚,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要求分割的杭州市××单××室房屋,因原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属其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1)义苏溪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某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