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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桐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桐乡市××球化工有限公司与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球化工有限公司,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桐民初字第353号原告:桐乡市××球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桐乡市××球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化工公司)诉被告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红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球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球化工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9日14时20分许,被告沈某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桐乡市凤鸣街道中群村宏通路与宏峰北路叉口地方,与陆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交警认定: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所致的车损费5450元、施救费150元,两项合计5600元,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3600元由被告赔偿30%计1080元,被告合计应赔偿3080元。被告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二、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快速处理单、维修单各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5450元;三、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150元。被告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14时20分许,陆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凤鸣街道中群村宏通路与宏峰北路叉口地方,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交警认定:陆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原告因事故所致的车损费5450元、施救费150元,两项合计5600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辆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其所驾车未投保,故被告沈某某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确定由被告沈某某赔偿30%。其次,关于原告损失范围问题。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确认原告财产损失共计5600元。由被告沈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3600元由被告沈某某赔偿30%计1080元,合计被告赔偿原告3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桐乡市××球化工有限公司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7.5元,由原告桐乡市××球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王红娟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沈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