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咸秦民初字第0065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民初字第00656号原告姜某某,男,1975年3月27日生。被告张某某(别名张紫红),女,1975年10月17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49年6月2日生,系被告父亲。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双方经常吵闹。被告从2003年10月回到娘家,至今已长达7年,原告多次寻找被告回家,但被告一直不理原告,并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姜某某、儿子姜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孩子抚养费900元。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等分割,债务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199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2、2009年9月29日郭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居住的郭村191号院内房屋系原告父母所建归原告父母所有。3、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2005年11月给信用社还款付息共15580.05元。4、协议一份、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生孩子由原告父母代管,每个孩子每月费用为900元。5、(2009)咸秦民初字第016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09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11月20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被告辩称:原、被告1997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原、被告儿子出生后,被告逐渐患上了精神分裂症,并日益加剧,生活困难,2005年被告与原告家庭发生矛盾后,被告病情加重,回娘家居住,原告不闻不问,均由被告父母出资看病,已花费数万元。被告回娘家后,原告将村组分给被告的征地补偿款全部领取,并建了房屋。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治病医疗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财产应予分割,并给予被告适当照顾,同时给予被告经济帮助。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门诊病历两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仍在治疗。2、被告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治疗费用由被告父母支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表示其不能证明医疗费用由被告父母支付。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其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故不予采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对被告与原告2005年分居后医疗费票据(金额20185.78元)予以认定,其余票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用。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8月14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于1998年5月6日生女儿姜某某,2000年8月16日生儿子姜某。原告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分裂症,2005年12月,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郭村三组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23000元,分给被告的征地补偿款23000元原告已领取。另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因治疗精神病花费医疗费20185.78元,全部由被告父亲支付。2009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0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现仍在治疗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患精神病回娘家居住,双方长期分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患精神症,久治不愈,原、被告夫妻关系现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被告所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较妥,抚养费原、被告自行承担。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应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分居期间分给被告的征地补偿款属被告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父亲为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20185.78元,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因被告患精神病,离婚时原告应适当给予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姜某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儿子姜某由原告姜某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行承担。三、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归原告姜某某所有。四、原告姜某某将所领取的郭村三组分给被告张某某的征地补偿款23000元返还给被告张某某。五、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0185.78元(被告父亲所支付被告医疗费用),由原告姜某某偿还11185.78元,被告张某某偿还9000元。六、原告姜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某某经济帮助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代理审判员 余卓君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文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