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毛甲、黄某某等与吴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甲,黄某某,毛某,毛乙,毛甲、黄某某、毛某、毛乙与被告吴甲、中国××,吴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民初字第600号原告毛甲。原告黄某某。原告毛某。原告毛乙。原告毛某、毛乙法定代理人毛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甲。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住所地:上海市常××路××号。负责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毛甲、黄某某、毛某、毛乙与被告吴甲、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该交通事故的刑事部分尚未审结且被告吴甲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由于案情复杂,2010年12月28日恢复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甲、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甲、黄某某、毛某、毛乙起诉称:四原告系受害人毛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0年2月10日15时50分许,毛丙驾驶车辆从杭州至江某,途径杭金衢高速公路江西方向218公里+900米处,因车辆出现故障,毛丙遂将车移至硬路肩,打开双跳灯,准备下车将停车三角牌放置到车后适当位置,刚打开车门下车时,被被告吴甲驾驶的沪h×××××号小轿车碰撞,造成毛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吴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吴甲驾驶的沪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吴甲只赔付了15万元,其余赔偿款至今未付。另外,原告与女儿在杭州市生产、生活均已一年以上,收入来源也在杭州市,应该按照杭州市的赔偿标准计付,而且在本起事故中,毛丙的一系列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甲违反规定行车是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和作用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责令被告按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赔偿方式,支付原告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839518.88元(其中医疗费27497.48元、误工费376.45元、住院陪护费376.45元、死亡赔偿金537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247.5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2910元、车辆施救费4430元、车辆损失7661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989518.88元,扣减被告吴甲已支付的150000元,余额839518.88元);其中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在其他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余额由被告吴甲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2、交警部门对毛丙询问笔录1份,证明受害人毛丙在发生事故时所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3、医院病历1份,4、死亡记录1份,5、尸检报告1份,证明受害人毛丙事故后在医院治疗及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15张、医院事故证明1张,证明因抢救花费医疗费用27497.48元的事实。7、杭州市拱墅区皋亭坝社区证明1份,证明原告家庭租住在杭州市××区××室××事实。8、暂住证1份,证明毛丙2008年3月17日至2009年7月23日居住杭州市××区××室××事实。9、杭州市文苑小学证明1张,证明毛某从一至五年级都在该校上学的事实。10、杭州市吉如幼儿园证明1份,证明毛乙从小班到现在均在该幼儿园上学的事实。11、交通费发票37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910元的事实。12、车辆施救费(含事故鉴定费、拖车费某)发票6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辆施救费、鉴定费4430元的事实。13、价格鉴定所的车损鉴定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为7661元的事实。14、结婚证、户口本各1本,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适格的事实。15、网上下载杭州市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清单1份,证明赔偿数额计算标准的事实。被告吴甲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事故发生过程与高速交警认定的事实不符,在本次事故中毛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已经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刑事诉讼中予以认定,故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2、原告提出赔偿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违背,根据该解释规定应以浙江省统计数字作为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提出以杭州市标准与法律规定相违背。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根据最高院有关解释,被告吴甲因该交通事故已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被害人提出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应该支持。4、被告吴甲在本起事故中已经支付了163050元,并非15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中毛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已经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刑事诉讼中予以认定,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于法无据。另外,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从而直接支付其保险金缺乏法律依据,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1份,证明被告吴甲因为本起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及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已在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吴甲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的事实。3、原告毛甲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吴甲已经支付毛甲赔偿款151000元的事实。4、医院医药费预交凭据1张,证明被告吴甲为毛丙支付医药费120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10、12、14号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11认为交通费过高,应该由原告列出清单,按实际数额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治疗及善后处理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原告诉请的交通费2910元在合理范围内。对证据13被告认为该车损车辆所有权人是案外人柴某某,不是毛丙,所以车损应该由柴某某来主张,原告无权就该车损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车辆没有经过修理,本院认为被告关于主体资格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对证据15,被告认为不具备证据条件,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此证据属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属证据范畴,无需认证。原告对被告吴甲提供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刑事判决书没有对事故责任做出任何认定,本院认为责任为决定量刑的关键因素之一,综合(2010)衢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全某,被害人负次要责任已在此生效文书中认定,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毛甲、毛某、毛乙、黄某某系受害人毛丙(1971年5月9日出生)的妻子、长女、次女、母亲。毛丙及原告毛甲、毛某、毛乙自2008年3月17日起在杭某某工、学习,暂住在杭州市××区××室。原告黄某某共生育6个子女。2010年2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吴甲驾驶本人所有的沪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金衢高速公路江西方向218公里+900米处,车头右侧与因故障停于硬路肩内由毛丙驾驶的柴某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左侧发生碰撞后,与汝兴田驾驶的乐某市新长盛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卧铺客车车身右侧及道路边护栏又发生碰撞,造成毛丙受伤、三车及路产不同程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毛丙当即送衢州市人民医院医治,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2月15日死亡,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7497.48元(其中原告方支付3320.3元,被告吴甲支付12050元,尚欠衢州市人民医院12127.18元)。2010年3月3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衢州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衢二认字(2010)第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汝兴田无责任。被告吴甲驾驶的沪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2009年4月22日至2010年4月21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毛丙驾驶的柴某某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汝兴田驾驶的乐某市新长盛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卧铺客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某某支某司、乐某支某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2010年3月15日原告毛甲与被告吴甲签订协议,由被告吴甲预付赔偿款及家属交通费151000元,该月18日被告吴甲支付原告毛甲协议约定预付款151000元。2010年11月25日本院(2010)衢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浙公高衢二认字【2010】第2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吴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此刑事判决书2010年12月25日生效。诉讼中,原告方放弃对无责任的汝兴田驾驶的乐某市新长盛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某司的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医疗费用限额12000元的赔偿权利,表示庭外自行索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计算受害人的损害损失应该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条款。关于强制险和商业险。被告吴甲的肇事车沪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险,现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无责任的汝兴田驾驶的乐某市新长盛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支某司的交通事故强制险死亡、医疗费用限额12000元的赔偿权利,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该权利处分并未侵犯被告权利,应当予以尊重,但在被告吴甲的责任总额中应予扣除。交强险外的商业保险合同为二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而本案交通事故属侵权纠纷,且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一并赔付商业险,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直接支付保险赔偿金3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身损害损失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受害人毛丙自2008年3月17日起居住在杭州市××区××室,其主要收入、生活来源、消费均在城镇,因此,虽然毛丙生前的户籍性质是农业,但鉴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并非农村,即其实际已脱离土地生活,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毛某、毛乙均在杭州学习生活两年以上,故被抚养费人(女儿)生活费也应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杭州市不属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本院对原告以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以浙江省标准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即以2010年浙江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相关数据为依据。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24611元/年×20年=492220元;由于原告黄某某已满75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毛丙生前应负担份额)按5年计算,而原告毛某、毛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则有7年、14年(父母双方均有抚养义务,计1/2),由于按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83元/年×(7+14)年×1/2=175171.5元;交通费按照原告方为受害人医治及处理事故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诉请的2910元尚在合理范围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7497.48元、误工费376.45元(5天×75.29元/天)、护理费376.45元(5天×75.29元/天)、丧葬费13740元,合法合理,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上述原告方的人身损害损失合计712291.88元。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吴甲驾驶本人所有的沪h×××××号小型轿车,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因被告吴甲已就该起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并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作为死者毛丙家属的毛甲、黄某某、毛某、毛乙已从另一角度得到了精神慰藉,故原告在本案中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吴甲的赔偿比例。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被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毛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认为毛丙无过错的主张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起事故的情节及造成死亡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方自负15%的责任,被告吴甲承担85%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保险赔偿金120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受损车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证据不足,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方无主体资格,均予驳回,车损应由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柴某某另行主张。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人身损害损失,由作为过错方的被告吴甲赔偿85%,即(712291.88-(120000+12000)】元×85%=493248.1元,原告诉请的过高标准及其余15%,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毛甲、黄某某、毛某、毛乙保险赔偿金120000元。二、由被告吴甲赔偿原告毛甲、黄某某、毛某、毛乙因毛丙死亡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陪护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493248.1元,扣除已付163050元,应再付330198.1元。三、驳回原告毛甲、黄某某、毛某、毛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95元,由原告毛甲、黄某某、毛某、毛乙负担565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司负担1743元,被告吴甲负担479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辉耘审判员 郑荣祥审判员 缪崇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杨 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