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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87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李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少沟通,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09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个人经手的债权债务各人自理;三、婚生女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女儿的情况都是对的。婚前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从201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的。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原、被告结婚证一本,欲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差异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开始失和。原告于2010年4月离家另行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亦较好。现夫妻失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产生矛盾后缺乏沟通所致。视目前情形,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未满两年,亦无其他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情形,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遇事多沟通,夫妻间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