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柳某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崔家河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委员会租地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长民初字第790号原告柳某。法定代理人柳新明,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侯屹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崔家河村民委员会(下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何海生。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崔家河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下同二组)。诉讼代表人郑小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诉称:他儿子系被告村组合法的未成年村民,他家属于被告村组的独生子女户,有政府颁发的独生子女光荣证。2010年,被告村组给村民人均分配租地款11000元,但被告违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不给独生子女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故意给原告少分5500元。现依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按应付金额二倍的标准,向他支付奖励金11000元。被告村委会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辩称,租地款分配方案是二组村民会议讨论形成的,村委会批示要求二组在集体利益分配时,按照计划生育政策办,分配方案中已体现了计划生育奖励政策,且已给原告予以奖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二组除支持被告村委会的意见外。还辩称,他组依照法定程序,结合本组实际,制定分配方案,充分体现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至于奖励多少是村民自治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给其足额奖励租地款,非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