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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逍民初字第38号原告:余某。被告:王某甲。原告余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2005年4月2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户口亦在原告父母名下,目前上幼儿园。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半年左右,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原告进行辱骂,目前双方已经分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诉请:1.请依法判令准予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2000元的抚养费,直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二份,出生医学证明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现只要双方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和关心,互相信任,多为子女和家庭着想,夫妻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蕾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