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北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北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农民,住唐山市路**。2010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女,农民,住唐山市路**。2010年6月3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2011)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乙在唐山市火车站2路站点进站口处以40元的价格向牛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唐山市饮食业定额发票12份。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唐山市南新道与光明路交叉口以每本150元的价格出售非法制造的唐山市货物销售发票5本共计121份。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在唐山市火车站附近从被告人李某乙处购买非法制造的唐山市饮食业定额发票10本共计500份、唐山市货物销售发票5本共计125份,随后在唐山市锦江国际饭店门口将以上发票予以出售。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材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人牛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宁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