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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椒椒北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洪某某、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林甲;洪某某;林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椒椒北商初字第21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林乙。原告林甲与被告洪某某、林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4日,被告洪某某因缺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洪某某已返还17000元,尚欠3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林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1张、两被告结婚证明书1份。被告洪某某、林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洪某某、林乙送达,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故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即借条,本院经审核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成立。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洪某某随时返还借款,被告洪某某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洪某某仍未返还原告全部欠款,已构成违约。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洪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与林乙系夫妻关系,借款时系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该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林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甲借款本金33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洪某某、林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郑楚楠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冰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