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松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叶甲为与被告吴甲、吴乙、第三人叶乙、叶丙合伙与吴甲、吴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甲;吴甲;吴乙;叶乙;叶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商初字第360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甲。被告:吴乙。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第三人:叶乙。第三人:叶丙。原告叶甲为与被告吴甲、吴乙、第三人叶乙、叶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甲、吴乙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口头申请,本院准许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叶乙、叶丙的起诉。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提出对合伙帐目进行审计,本院委托丽水万邦天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审计。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及委托代理人吴丙、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2008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乙、第三人叶乙、叶丙签订了《股份制合同书》,四方约定由原告叶甲投资35%,吴乙投资30%,叶乙投资20%,叶丙投资15%;各方约定的投资总额为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比例需出资280000元,但实际出资390000元;叶乙实际出资了110000元;吴乙实际出资50000元,叶丙分文未出资。2008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吴甲(系被告吴乙丈夫)经手出卖松脂共计货款277800元,扣除开支等,两被告应交回款138478.50元;另被告应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39670元及预支的现金4200元,共计43870元。故诉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收益款138478.50元,支付合伙摊派款43870元,共计182348.5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吴甲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及叶乙、叶丙四人合伙是事实,我原来的股份占30%,后来转了5%给叶乙,所以我占股份为25%。原告诉称我经手出卖的部分松脂款,我认可除去开支尚有138478.50元确实尚在我处。但原告诉称的亏损分担我不认可,厂里的钱是原告自己用掉了,帐目也是原告自己做的。另外原告并未按约定保证80名采工上山某某脂,而只有13名采工上山开采,故原告应某约赔出每少一名采工5000元款共计335000元给其他股东;另2009年2月1日原告已经私自将厂卖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乙口头答辩称:吴甲是我丈夫,签订合伙协议时由于吴甲没有时间,故由我签名,但合伙事宜均由吴甲料理,我并不知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合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合伙的事实。2、股份制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等四人合伙及约定相关事宜的事实。3、松阳县公某某对叶乙、吴丁、叶丙的询问笔录及对吴甲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合伙的事宜及吴甲出卖松脂并得货款的相关事实。4、帐簿两本,用以证明合伙期间帐目情况,其中一本系被告吴甲经手的支出情况。5、录音资料和某某文字整理材料,用以证明被告吴甲曾同意出卖松脂厂,并对合伙期间帐目进行确认等事实。6、借条二份,用以证明合伙帐目已经结算,且合伙人叶乙、叶丙所欠款项已经明确的事实。7、保证议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述保证80名采工上山某某脂并不是原告所作,而是合伙之前叶丙对原告及叶乙所作的保证。8、预支帐目单一页,用以证明被告吴甲预支了现金4200元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2月1日叶甲与叶丙、叶乙签订的暂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经其同意将松香厂私自转让的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丽水万邦天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审计报告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原、被告合伙之前的情况,其并不清楚;对证据2、3、7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总帐至今没有结算,但认可其中被告吴甲经手的帐目;对证据5不认可,表示没有说过那些话;对证据6,认为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认为没有被告吴甲的签名,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说明原告仅是将自己所占股份的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并没有将松脂厂出卖。双方当事人对丽水万邦天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均没有异议。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与被告等四人合伙之前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本院已委托审计,且双方对审计报告无异议,本院以审计报告为准确认相关事实;对证据5,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及文字整理内容难以确认一致,其中录音内容仅能确认合伙各方曾经就合伙事宜进行过协商,但难以确认已经结算无异议,故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合伙人叶乙、叶丙出具的借条不能证实该款系合伙期间的结算款项;对证据8,本院采纳被告意见,预支款项没有被告签名,且记录的数额与原告所述的数额不同,不能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根据其书面表达的意思,并不能确认原告出卖了松脂厂。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6日,原告叶甲与被告吴乙、第三人叶乙、叶丙四人签订了《股份制合同书》一份,约定在四川省宜宾县双谊乡合股经办松香厂,凡投入的资金按2%的月息以实际用款时间年终结算,投资和结算的方式一律按投资比例结算;其中叶甲投资35%,吴乙投资30%,叶乙投资20%,叶丙投资15%等内容。后各合伙人认可被告吴乙将其所属的股份5%转让给叶乙。各方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总投资数额,在实际的办厂过程中,原告叶甲投入资金390000元,叶乙投入资金110000元,吴甲投入资金50000元,叶丙未投资,各合伙人共实际投资550000元。在合伙期间的2008年,原告叶甲经手收入21600元,叶乙经手收入28400元;叶甲、叶乙、叶丙经手支出600842元(其中支付某某厂受让款418000元);被告吴甲经手的收入,扣除支出外,尚有138478.50元未入帐。2009年2月11日,原告叶甲将自己所属股份暂交叶乙、叶丙负责经营。另查明,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承诺80名采工上山采脂一事,系2007年12月28日即原、被告等人合伙之前叶丙向叶甲及叶乙所作的保证,并非原告向各合伙人所作的保证。又,原告交纳了本案审计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乙等人签订的股份制合同书系各方自愿,各方均应某约履行。在合伙经营松香厂期间,被告吴甲经手的收入,现尚由其保管的138478.50元应系各合伙人共同所有。因原、被告等人合伙所办松香厂尚存在,故原告提出的亏损部分尚不能确认。虽然各方对投资总额未明确约定,但支付的松香厂受让款418000元明确,按照该数额确认原告叶甲应投资146300元,其实际投资390000元,多投入的款项243700元,按照协议约定以月利率20‰计算利息,时间按帐目记载酌定为10个月,故该部分的利息损失为48740元,可从被告吴甲保管的收入中支出由叶甲收取;另被告吴甲保管收入中扣减利息后尚有89738.50元,原告叶甲应从中按35%的比例得到31408.48元。故合同签订人被告吴乙及实际经手人被告吴甲应共同支付给原告叶甲80148.48元。被告辩称原告将松香厂私自出卖及未履行承诺80名采工上山采脂应赔偿款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甲款80148.48元。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7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6947元,由原告叶甲负担3847元,被告吴甲、吴乙负担3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欣涛审判员刘勤人民陪审员 潘   志   超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   庆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