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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诸草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孙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安××财产与金某某、陈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安××财产,金某某,陈甲,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草民初字第7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金某某。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原告孙某为与被告金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金某某,被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起诉称:2010年8月22日,翁某某驾驶浙d×××××号重型平板车从大唐镇驶往五泄镇,在途中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医治和车辆损坏的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负次要责任。另查明,翁某某所驾驶车辆系被告金某某、被告陈甲共同经营,该车辆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处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8009.65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7458.65元。被告金某某、被告陈甲答辩称: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交警队的5000元扣押款应退还。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答辩称:要求剔除非医保用药2474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财损评估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同意承担2000元;车主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自负相应比例;另,商业险有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车主应自行承担1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8月22日,翁某某驾驶浙d×××××号重型平板车从大唐镇驶往五泄镇,在途中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医治和车辆损坏的事实。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18009.65元。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负次要责任。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经济损失926元,并花费评估费100元。被告翁某某驾驶的浙d×××××号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被告金某某、被告陈甲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发票、费某某单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和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估价鉴定结论书、修理发票以及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某某、被告陈甲雇佣的驾驶员翁某某违章驾驶,造成原告孙某受伤,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09.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酌定营养费为500元;4护理费,75.29元/天×30天=2258.7元;5、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残疾赔偿金800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司某某定费1200元;9、财产损失费926元;10、施救费100元;以上合计34499.95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2258.7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0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926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4490.3元均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原告其余经济损失10009.65元,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部分责任,应自负30%的经济损失。其余7006.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应赔偿其误工费,考虑到原告实际年龄及伤势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财物损失估价费100元,因未提供相应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因非医保费用已计入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不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扣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误工费、伤残鉴定费等不予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金某某、被告陈甲未投保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并在合同上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车主应自行承担1500元,故被告金某某、被告陈甲应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金某某、被告陈甲垫付的5000元,为方便审理,减少诉累,也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偿给原告孙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某某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497.05元,扣除被告金某某、被告陈甲垫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26497.0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支付给被告金某某、被告陈甲垫付款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被告金某某、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马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