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溧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陆某与端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溧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溧民初字第376号原告陆某,女。被告端某,男。原告陆某诉被告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爱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领取了结婚证,同年10月举办了婚礼。由于双方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在婚后的生活中几乎每天发生争执,严重时还会发生撕打。结婚一年半期间,双方不间断出现分居现象。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人格上的侮辱,在精神上进行折磨,并且在言语中对原告的父母进行侮辱和诽谤。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这些行为,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下去,向被告提出离婚,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10年8月,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不断对原告进行骚扰,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端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指定举证期间也未提交相关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告端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8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影响了夫妻感情。2010年8月份,双方为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执,原告遂回娘家居住至今。2010年12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复印件、调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端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审 判 员 孙爱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傅 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