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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建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洪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2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洪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9年起被告向原告所经营的小英建材经营部购买pvc管配件材料。2009年7月29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建德市乾潭小英建材经营部材料货款人民币34854元。现诉请判令:被告洪某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348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09年1月24日被告洪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和销货单10份;2009年7月15日被告洪某出具的借条一份,销货单13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被告洪某于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10年7月29日经对帐被告洪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4854元的事实。被告洪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洪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3485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货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人民币3485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36元,由被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莫雁婷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徐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