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龙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童甲、童乙等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衢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甲,童乙,童甲、童乙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衢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傅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民初字第67号原告:童甲。原告:童乙。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252-9),住所地浙江省××××号。诉讼代表人:章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衢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116-6),住所地浙江省××江区××村。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被告:傅某某。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甲。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原告童甲、童乙为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衢州营销部)、衢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衢州朝阳油运公司)、傅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童甲、童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中银保险衢州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衢州朝阳油运公司、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甲、童乙起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童甲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胡乙丈夫,原告童乙系死者胡乙儿子。本案肇事车辆为牌号浙h×××××号重型罐式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衢州朝阳油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傅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衢州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0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夏某某驾驶牌号为浙h×××××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衢州驶往龙游横山,15时50分许,途径320国道40km+900m龙游县小南海镇新山水路段时,与正在人行道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胡乙发生碰撞,造成胡乙倒地被碾压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龙游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和胡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衢州朝阳油运公司、傅某某赔偿各项损失508053.25元,并要求被告中银保险衢州营销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童甲、童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本案死者胡乙的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为童甲的居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死者胡乙的身份情况及与原告童甲、童乙的身份关系;二、夏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牌号浙h×××××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牌号浙h×××××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衢州朝阳油运公司;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抄本)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抄本)各一份,证明牌号为浙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衢州营销部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17日零时至2010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衢州朝阳油运公司;四、龙游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龙某交认字(2010)第520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胡乙与夏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五、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本案死者胡乙因尸体冷藏及使用救护车花去150元;六、本案死者胡乙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某死亡殡葬证及尸体火化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死者胡乙于2010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七、交通事故机动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死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骑行的三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损失为365元,并花去评估费100元的事实;八、龙游县小南海镇新山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龙游县公某某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童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龙游农产品批发市场证明一份,其中村委会的证明说明胡乙自1995年始在龙游县城区居住并从事农产品销售,派出所的证明说明自2008年4月起胡乙居住在以其儿子童乙购买的龙洲街道新二路10号外贸局宿某402室,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座落于龙游县龙洲街道新二路10号外贸局宿某402室的房屋某某所有权人为童乙,龙游农产品批发市场证明说明胡乙系该批发市场的临时地摊经营户;九、交通费车票二十张,证明原告方因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209.50元。被告中银保险衢州营销部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造成胡乙死亡的后果、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主张:第一,原告要求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为依据;第二,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不合理的损失不应赔偿;第三,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第四,交强险和商业险属于两个不同的范某,被告不同意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某某案一并处理。被告中银保险衢州营销部未提供证据。被告衢州朝阳油运公司、傅某某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造成胡乙死亡的后果、交警队的事故认定和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主张:第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已经认定为同等责任;第二,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我认为应该按照农村居某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数额;第三,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被告衢州朝阳油运公司、傅某某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原告童甲、童乙与被告中银保险衢州营销部、衢州朝阳油运公司、傅某某一致认可:两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童甲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胡乙丈夫,原告童乙系死者胡乙儿子。本案肇事车辆为牌号浙h×××××号重型罐式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衢州朝阳油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傅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衢州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1月17日零时至2010年11月16日二十四时。被保险人均为被告衢州朝阳油运公司。2010年10月18日下午,被告衢州朝阳油运公司、傅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夏某某驾驶牌号为浙h×××××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衢州驶往龙游横山,15时50分许,途径320国道40km+900m龙游县小南海镇新山水路段时,与正在人行道上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胡乙发生碰撞,造成胡乙倒地被碾压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龙游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和胡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方因处理本案死者遗体及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用150元和交通费209.50元。另,本案死者胡乙与原告童甲婚后仅生育一子,即原告童乙,胡乙父母均已去世。上述事实并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及证据九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童甲、童乙的损失数额如何某定。原告童甲、童乙主张本案损失为抢救费用15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209.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653.31元、车辆损失费36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587437.81元,三被告对其中抢救费用15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209.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653.31元、车辆损失费365元、评估费100元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童甲、童乙主张本案死者居住城镇多年、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参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提供证据八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三被告对证据的证明力均提出异议,并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某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八系龙游县小南海镇新山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龙游县公某某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所有权人为童乙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及龙游农产品批发市场证明一份,该五份证据的来源合法,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五份证据予以认定,分析该五份证据的证明力,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可以证明本案死者自1995年起即在龙游县城区居住、自2008年4月开始在本案原告童乙购买的座落于龙游县城区的房屋居住,本案死者胡乙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应为龙游县城区;龙游农产品批发市场的证明可以证明胡乙系该批发市场的经营户,虽该证据同时证明胡乙系自产自销户,但不能否定胡乙通过在城镇农产品批发市场进行交易获得收入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八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八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故对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某标准计算,其数额应为24611元/年/人×20年=49222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确定,本案原告童甲、分别系死者胡乙的丈夫和某某,确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胡乙死亡的事实而造成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故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本案事故责任系同等责任及相应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8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综上,本案原告童甲、童乙的各项损失为抢救费用150元、死亡赔偿金492220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209.5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653.31元、车辆损失费36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7437.8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衢州朝阳油运公司系牌号为浙h×××××号重型罐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傅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在其雇用的驾驶员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被告衢州朝阳油运公司、傅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衢州朝阳油运公司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衢州营销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因此本案被告中银保险衢州营销部应在保险条款约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童甲、童乙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已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中银保险衢州营销部赔偿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夏某某系被告衢州朝阳油运公司和傅某某雇佣的的驾驶员,因此对原告的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外的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衢州朝阳油运公司和傅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死者与驾驶人同等责任,且死者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故被告衢州朝阳油运公司和傅某某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7月1日之后,被告中银保险衢州营销部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就被告中银保险衢州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某某案一并处理,故就被告中银保险衢州营销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某某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童甲、童乙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用、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及车辆损失费合计110515元;被告衢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傅某某赔偿原告童甲、童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评估费合计258153.68元。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衢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傅某某在本案起诉前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则已支付部分可在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童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15元,减半收取4357.50元,由原告童甲、童乙负担442.5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务部负担1255元,由被告衢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傅某某负担266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立案庭申请申请执行期限二年审判员 江雄军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董正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