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柘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王本里与柘城县人民政府权属争议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柘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王本里;柘城县人民政府;张成才
案由
行政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柘行初字第11号原告王本里,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连昌,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谭群德,柘城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高罡斗,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张成才,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王本里因不服被告柘城县人民政府柘政土(2010)61号关于某某乡曹楼村委会北王村第五村民组张成才与王本里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1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谭群德、高罡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时没有调查取证及现场勘查,没有组织当事人听证,仅凭第三人的陈述,属于偏听偏信,证据不足。而且认定事实不清,所认定争议地面积不准确,因此应当依法撤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由此可见,虽然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处于被动地位并负举证责任,但原告也应在起诉时提供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证据。而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该争议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侵犯了其具体的合法权益。因而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具备起诉的法定要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本里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 静审判员 董 晓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杨莹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