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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许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许某踢门进入杭州市余杭区运河镇诸家坝社区3组16号101室被害人陈某租房,窃得人民币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夜间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朱琦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