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上溪商初字第86号原告楼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2010年9月12日,被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向武义县五星汽车修理厂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1月23日,武义县五星汽车修理厂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楼某某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武义县五星汽车修理厂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在履行通知义务后,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债权。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陈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