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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曹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季某某;曹某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467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曹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被告曹某某以经商周转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09年3月30日前归还,并约定如逾期归还,则被告应自出借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曹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由被告张某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曹某某未能归还。张某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曹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从2009年2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某对曹某某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张某未有辩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应当按约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张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8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2月14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二、被告张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32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吴刚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龚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