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衢柯巡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巡民初字第58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姚某。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许振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恋爱,2003年2月10日到石梁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之后双方某某为琐事争吵。被告趁原告外出打工之机,丢下儿子,独自在外赌博逍遥,夫妻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400元生活费,教育费、疾病治疗费凭发票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年××月××日,双方婚生一儿子,取名郑某乙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自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在家住过。5、农村私人用地呈报表,拟证明房子是原告父母的,房子审批时间是2006年1月。被告姚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双方结婚登记的时间以及婚生子女的情况无异议,但自己只是在外面打工,自己每年都经常回家。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年××月××日儿子郑某乙出生以后,一直在家带孩子,有时候会带孩子回娘家玩,但是不存在从2005年开始在外一直未归的情况。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与与被告陈述的不一致,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难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石梁镇过溪村的房屋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共同财产,故本案中不予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1999年相识并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郑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双方常为琐事争吵。现婚生子郑某乙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直接关系整个社会的稳定。离婚自由虽然是法律赋予婚姻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但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在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为了孩子不想离婚,可见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应互相体贴、互相忍让、互相理解,共同承担起家庭的责任,夫妻感情则能够得以修补,家庭关系亦能和睦如初。故原告所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振宇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