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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雁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成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洪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雁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洪,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遵义县。捕前系北京中建三局劳务公司员工。2010年9月2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洪犯强奸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成洪从北京至本市雁塔区电子正街与其网友被害人匡某见面,后王成洪住在本市雁塔区南沈家桥村绿洲招待所405室,二人约定次日到兵马俑游玩。次日8时许,匡某至405室准备和王成洪前往兵马俑,王成洪以时间太晚为由拒绝前往,二人就一直在405室看电视至12时许外出吃饭,后二人又回到405室,王成洪从后面抱住匡某欲发生性关系,在匡反抗并抓伤王成洪手臂的情况下,王成洪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成洪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成洪在开庭审理中有异议,辩解被害人自愿同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成洪从北京至本市雁塔区电子正街与其网友被害人匡某见面,二人约定次日到兵马俑游玩。次日8时许,匡某来到王成洪临时住处(本市雁塔区南沈家桥村绿洲招待所)405室,准备和王成洪前往兵马俑,王成洪以时间太晚为由拒绝前往,二人就一直在405室看电视至12时许外出吃饭。饭后二人又回到405室,王成洪从后面抱住匡某欲发生性关系,在匡反抗并抓伤王成洪手臂的情况下,王成洪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匡某离返回住处告知其朋友胡某、邓某、于某等人其被王成洪强奸,后一同前往405室质问王成洪并报警,王成洪被带至公安机关。经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匡某的内裤、现场床单碎片以及现场卫生间筐内卫生纸上均检见人精斑,且均系王成洪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被害人匡某陈述:王成洪和她是通过网络认识的,聊天也聊得比较投机。2010年9月20日,王成洪从北京过来找她玩,他们在电子正街见的面。后来王就在她住处附近的绿洲宾馆405房间住了下来,他们约好第二天一起去兵马俑玩。2010年9月21日8时左右,她就去南沈家桥村绿洲宾馆找王成洪,王说时间太晚不想去了,也就没有去,二人一起在房间里看电视。到了11点左右,便一起出去吃饭。吃完饭大概12点40分左右他们回到绿洲宾馆405室,接着看电视,大约看了5-10分钟左右,王双手从背后抱住她,她极力挣扎,王就从上面压着她,然后就强奸了她。后来她回到住处,胡某在房子,胡看到她哭问她怎么了,她说被人欺负了,胡问她要不要洗澡,她就去洗澡了。洗完澡出来她朋友邓某和于某也来了,他们说要陪着她去找王成洪,他们找去后,邓某说王成洪这是犯罪,让王自己报警,王成洪不情愿的掏出手机,第一次“110”没打通,王北京朋友给他打了电话,他接完电话,又打了“110”,电话接通后邓某把电话要去给“110”讲了具体情况。再后来邓某用自己电话也报过警。警察来了王成洪给她下跪,求她放过他,他还用头磕地把头都磕烂了,但是她不想原谅他。2、证人证言(1)证人胡某的证言:2010年9月21日(具体时间记不清),匡某哭着跑回来,说她的网友王成洪把她“欺负”(强奸)了,并把她的手机电池拔了,以致她无法联系到朋友。之后她就打电话给邓某和于某,请求他们来商量处理此事。(2)证人邓某的证言:他和于某闲转时接到他邻居胡某的电话称匡某出事了,他们赶回住处,看见匡某在哭,胡某讲匡某被那个“网友”强奸了,他们就商量着去找对方,后他和于某、匡某一起去南沈家桥村的绿洲宾馆,那人还在。他们就问他怎么能做出这种事情?人家女孩不同意,这就是强奸。他就用手机给110打电话报警,但是没有打通,这时那人手机响了接了电话,接完电话以后他就把那人的电话要过来,那人极不情愿的把电话拿了出来,他就用那人的手机向110报了警,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他把警察接到现场以后他就离开了。(3)证人于某的证言:他和匡某是邻居关系平时相处的也挺好,有事了互相帮忙,也算朋友吧。2010年9月下旬具体日子他记不清了,他和邓某在木塔寨跟前的公园里转,接到邻居胡某的电话,说是匡某出事了,你们快回来。他就和邓某回到南沈家桥155号的住处,回去以后,他看见匡某正在哭,慧慧讲匡某被那个“网友”强奸了。他们就商量着去看对方还在不在,要在了就把那人按住报警,之后他和邓某、匡某一起去南沈家桥村的绿洲宾馆,那人还在。邓某问那人你怎么能做出这种事情?那人没有讲话,邓某讲那就报警吧,说着邓某就打电话但是没有打通,这时有人给那人打电话,那人接完之后电话,邓宁波就讲你这是犯罪,自己打电话报警。那人极不情愿的掏出手机拨打110,电话接通之后邓某把电话要去,给110讲了具体情况。后来邓某就下楼去接民警,他们就继续呆在房间里等110。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就把他们带走了。(3)杨某的证言:2010年9月20日中午来了一男一女两个人,在她经营的宾馆开了一间房,是405室。9月21日一早,女孩(匡某)又来找那个男的,到中午11点左右,他们俩一起下楼出去吃饭,13点左右回来后,上去时间不长,女孩就下来了。之后,从楼上下来一个人对他讲405出事了,她就和他一起上楼,见那女孩和他两个朋友在房间待着,还看见那个男的(王成洪)给那个女孩下跪,请求女孩原谅,还称喜欢那个女孩。女孩称他们已经报警了。她也就在跟前待着,直到派出所的警察来。3、被告人王成洪的供述与辩解,他和匡某通过网上认识的,聊的也很投机,他很喜欢她,所以这次他是专门从北京过来找她的,2010年9月20日他和匡某在南郊5路车站见的面,后来他在南沈家桥村绿洲宾馆开的房住下,并约好第二天去兵马俑玩。次日早8时左右,匡某来找他,他考虑到时间有点紧,就决定不去了。之后他们就在房间里看电视,到了11时左右,他们一起出去吃饭,吃完饭大概12时30分左右回到住处,又看了会电视,当时他想和她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王成洪在公安机关作过的供述除第一次供述中称被害人是不自愿与他发生性关系的,他手上的伤是与匡某发生性关系时匡反抗受的伤,后来的供述中均作了无罪的辩解。4、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资料(1)被害人匡某辨认被告人王成洪的笔录及照片。(2)被告人王成洪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被害人抓伤的照片。5、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经鉴定匡某的内裤、现场床单碎片以及现场卫生间筐内卫生纸上均检见人精斑,且均系王成洪所留的可能性为99.99%。6、抓获经过:2010年9月21日14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电子城派出所接110指令,在南沈家桥村绿洲宾馆405室有人被强奸。该所民警立即出警,并与报警人联系。联系见面后,发现拿电话的是被害人的一男性朋友,该男性将民警接到宾馆楼上405房间。民警了解情况后,将人带回派出所了解询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洪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成洪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经查:有被害人匡某的陈述,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匡某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王成洪指认强奸匡某现场及被抓伤手臂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等人证言,以及王成洪所作的有罪供述,虽然后来翻供,但辩解没有证据支持,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1日起执行至2014年3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永杰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人民陪审员  尹顺安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海珊打印:扈艳红校对:于海珊2011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