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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司与马某某、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司,马某某,乐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57号原告:宁波市××司(组织机构代码:××8),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中××号。法定代表人:余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马某某。被告: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宁波市××司(以下简称“九峰物业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乐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峰物业公司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的大碶街道耀华某某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未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和日常某某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528元、日常某某费50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在的耀华某某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耀华某某学苑南路149号店面房业主及房屋面积的事实;3、催款通知及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催款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被告乐某某答辩称:对所欠物业费时间无异议,但未付物业费是有原因的:1、小区里面有摄像头,但是外面店面处未安装,造成家里东西被盗无法通过摄像头查找;2、楼上住户将污水倒在被告乐某某妻子头上,导致其妻生病,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向物业公司反映,其不闻不问,现只有物业公司尽到相关义务,被告才会支付物业费。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乐某某经质证认为: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未看到过,物业公司也未尽到服务义务,证2无异议,证3未看到,但原告讨是来讨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乐某某对证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3被告乐某某虽陈述未看到,但承认原告曾催讨过,故无需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5日、2006年8月8日、2009年,原告分别与宁波镇海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北仑区大矸街道学苑社区耀华某某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对耀华某某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商业用房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50元/平方米/月,日常某某费收费标准为2元/平方米/年。两被告系耀华某某学苑南路149号店面房业主,房屋面积49.29平方米。两被告未交纳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528元(49.29平方米×0.50元/平方米/月×62月)、日常某某费509元(49.29平方米×2元/平方米/年×62/12年)。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与宁波镇海耀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北仑区大矸街道学苑社区耀华某某业主委员签订的物业前期管理服务合同和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依约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某某费。被告辩称小区外未安装摄像头,被告应向小区业主委员会提出,楼上住户倒污水造成被告乐某某妻子生病应向具体侵权人追究,上述事由均不能作为其不交纳物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如果被告以此为由可以不交纳物业费,对其他已交费的业主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乐某某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司2005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某某合服务费1528元、日常某某费509元,合计203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代书记员 贝艳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