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程西红与赵向阳、王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程西红;赵向阳;王英;王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0839号原告程西红。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被告赵向阳。被告王英。委托代理人赵向阳,系王英之夫。被告王丹。原告程西红诉被告赵向阳、王英、王丹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被告赵向阳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赵向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4日,原告程西红与被告赵向阳达成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被告赵向阳位于长安区信合小区四号楼四单元六楼西户住房一套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款为20万元人民币,契约签订当日原告程西红遂向被告赵向阳交纳房款20万元人民币,被告赵向阳、王英遂给原告程西红出据收条一份,同时出具委托书、同意书供原告程西红办理产权转移手续。被告赵向阳收款后当日将该20万元借给被告王丹,被告王丹又将该款借给游社勇。但后因被告赵向阳、王英不愿向原告程西红交付房屋。原告程西红曾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向阳、王英履行契约、给付房屋,被告不同意,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并按现行银行贷款利息计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向阳、王英承认原告所诉事实,辩称该款已于原告付款当日又借给被告王丹,待被告王丹给己偿还之后再给付原告,他目前尚无给付能力。被告王丹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原告程西红与被告赵向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即将被告赵向阳位于西安市长安区信合小区四号楼四单元六楼西户住房一套卖给原告程西红,双方约定房价20万元人民币。契约签订后原告程西红即向被告赵向阳交付房款20万元人民币,被告赵向阳、王英遂给原告程西红出据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程西红交来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赵向阳、王英,2009年5月14日”。被告赵向阳收款后次日又将该20万元人民币借给被告王丹,被告王丹给被告赵向阳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向阳现金贰拾万元正,于2009年6月1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按1‰月息计),并由游社勇担保。王丹,2009年5月15日,同意担保,游社勇”。之后因被告赵向阳、王英不按契约履行自己交付房屋的承诺,原告程西红曾于2010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向阳、王英履行承诺,给付房屋,但被告赵向阳、王英不同意。无奈原告程西红遂撤回起诉。2011年1月26日原告程西红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购房款20万元人民币,并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给付原告。审理中原告程西红向法庭提供契约、收条、保证书、委托书、同意书,用以说明被告赵向阳、王英与原告程西红房屋买卖及原告程西红向被告赵向阳、王英交付房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向阳、王英向法庭提供王丹借条,用以说明原告给付的20万元人民币借给了被告王丹,并由游社勇担保,原告程西红、被告赵向阳、王英均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王丹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进行答辩,因缺席审理,调解亦未进行。本院认为:原告程西红与被告赵向阳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由原告程西红向被告赵向阳支付房款20万元属实。在被告赵向阳不能按契约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解除契约返还购房款证据确凿,被告赵向阳、王英又表示同意,依法应予准许。由于被告赵向阳、王英不履行其交房承诺,又不退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程西红要求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标准应从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返还购房款一节,因原告与王丹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关系,要求王丹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诉请不予支持。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赵向阳、王丹立即返还原告程西红购房款20万元人民币,并从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程西红要求被告王丹承担返还责任之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向阳、王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刘康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