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镇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光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光华,绰号“江文”,于贵州省安顺市,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18日被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2月16日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4月25日止)。2010年11月5日被宁波港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光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胡光华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胡光华伙同代福全(已判决)等人驾乘“皖N×××××号”轿车从上海市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320号华港宾馆,窃得在该宾馆餐厅用餐的被害人叶某的公文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中石化汽油加油卡2张(被盗用共计价值人民币1356.91元),价值人民币2379元的万宝龙肖邦145金夹钢笔1支,价值人民币924元的帕萨特SVW7183LJI型轿车智能钥匙1把,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三江购物卡5张,共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加贝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宁波金光中心购物卡1张,及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商业银行、台州泰隆商业银行借记卡各1张、宁波至北京往返电子机票及身份证、家用钥匙等物,上述实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159.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光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胡光华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高速出口流水信息、加油交易详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陈某、佘某应、张某、喻某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同案人代福全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胡光华在开庭时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光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光华先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本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光华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光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原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亚甫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钱步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