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边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45号原告边某。被告张某。原告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边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及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相识恋爱,同年12月14日在原××边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生育儿子边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6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2009年5月被告因与他人共同实施合同诈骗,被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边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边某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2、诸暨市同山镇南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情况;3、(2010)绍诸刑初字第479号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的事实。被告张某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其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当庭出示并质证,被告张某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边某与被告张某于1988年相识恋爱,同年12月14日在原××县边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生育儿子边乙,现已成年。2006年起,原、被告分居生活。2010年6月22日,被告张某因犯合同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在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对于原告边某提出的债务,除边仁风处23500元外,其余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张某某提出的债务,原告边某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有无彻底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唯一标准。现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又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张某同意离婚,故原告边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庭审中对债务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边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诸暨市同山镇南源村边仁风处债务23500元由原告边甲负责偿还,其余双方各自经手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负责收益偿还。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记员  张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