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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0783号

裁判日期: 2011-03-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杏某与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崔家河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崔家河第二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杏某,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崔家河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崔家河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0783号原告杏某。法定代理人杏明安,系原告之父。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崔家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何海生,该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崔家河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郑小计,该二组组长。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诉称:他儿子系被告村组合法的未成年村民,属被告村组的独生子女户,有政府发放的独生子女光荣证。2010年,被告村组给村民人均分配租地款11000元,但被告违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不给独生子女户增加一个人份的分配份额,故意给原告少分5500元。���依据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被告按应付金额二倍的标准向他支付奖励金11000元。被告村委会承认原告所诉属实,但辩称,租地款费分配方案是二组村民会议讨论形成的,村委会批示要求二组在集体利益分配时,按照计划生育政策办。分配方案中已体现了计划生育奖励政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组除支持被告村委会的意见外。还辩称,他组按法定程序,结合本组实际,制定分配方案,充分体现计划生育奖励政策,至于奖励多少是村民自治行为,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落实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给其足额奖励租地款,非民事权益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第四款、第一百四十条地三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杏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会茹人民陪审员  韦双利人民陪审员  肖 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军 微信公众号“”